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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三二五二號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期滿。
嗣於八十三年間,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期滿。
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刑期期滿後,接續執行前二案因被撤銷假釋後,合計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
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盜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為警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口、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十全二路口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周志龍、盧淑芳及葉淑姿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三二五二號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期滿。
嗣於八十三年間,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期滿。
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刑期期滿之際,接續執行前二案因被撤銷假釋後,合計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五號竊盜案件入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期滿,雖隨即接續執行前開所述殘刑,而該一年二月刑期與接續執行之前開二殘刑間,並未經法院更定其刑之裁定,是應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得並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科累累,且經三次假釋寬典後,仍不知悔改,猶屢屢犯罪,且本次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釋放後,旋即再次犯罪;
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釋放,旋又犯罪等諸多行止,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審酌其情狀,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戒除犯罪之習慣,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高市警刑偵專字第0五九一0號移送書所附筆錄內,被告自承侵占李健鴻身分證一張,並於警訊中持以冒名應訊,另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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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態樣 │被害人 │失竊物品 │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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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臺南市東區小│鑰匙放置機│乙○○ │TMA— │ │
│ │七月二十│東路一四七巷│車上未取走│ │七一三號 │ │
│ │八日十八│口 │ │ │機車一輛 │ │
│ │時許 │ │ │ │ │ │
├─┼────┼──────┼─────┼────┼─────┼────┤
│二│八十九年│高雄市新興區│同右 │周國龍 │ORC— │ │
│ │九月二十│德智街三十一│ │ │一0八號 │ │
│ │一日八時│號前 │ │ │機車一輛 │ │
│ │許 │ │ │ │ │ │
├─┼────┼──────┼─────┼────┼─────┼────┤
│三│九十年一│高雄市苓雅區│同右 │廖淑芳 │HMV— │ │
│ │月二十四│廣州街與林南│ │ │二五五號 │ │
│ │日一時十│街口 │ │ │機車一輛 │ │
│ │分許 │ │ │ │ │ │
├─┼────┼──────┼─────┼────┼─────┼────┤
│四│八十九年│臺南市○○路│乘被害人不│葉淑姿 │內含匯豐銀│除現金 │
│ │十二月二│一段二三六號│注意,徒手│ │行信用卡一│三千八 │
│ │十六日十│僑富自助餐店│竊取 │ │張(卡號四│百元、及│
│ │八時許 │內 │ │ │五六三二八│信用卡一│
│ │ │ │ │ │一00一九│張、金融│
│ │ │ │ │ │三九五00│卡二張經│
│ │ │ │ │ │號)郵政儲│被害人領│
│ │ │ │ │ │金金融卡一│回外,餘│
│ │ │ │ │ │張(卡號0│均經被告│
│ │ │ │ │ │0三一三三│甲○○丟│
│ │ │ │ │ │00三六五│棄。 │
│ │ │ │ │ │九二六一號│ │
│ │ │ │ │ │)、華南銀│ │
│ │ │ │ │ │行金融卡一│ │
│ │ │ │ │ │張(卡號:│ │
│ │ │ │ │ │六八一二0│ │
│ │ │ │ │ │0八九0七│ │
│ │ │ │ │ │九九號)新│ │
│ │ │ │ │ │台幣十四萬│ │
│ │ │ │ │ │元、支票二│ │
│ │ │ │ │ │張、存款簿│ │
│ │ │ │ │ │一本、身分│ │
│ │ │ │ │ │證一張、印│ │
│ │ │ │ │ │章一個之藍│ │
│ │ │ │ │ │色背包一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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