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16,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尤不知警惕言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段二0五號「安順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大聲辱罵「幹你娘」「龜兒子」等穢語而當場侮辱。

嗣不滿員警將其以手銬銬得太緊,竟另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出手將該警局內之辦公桌、公告白板、茶等物毀壞,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對執行職務之員乙○○大聲辱罵「幹你娘」「龜兒子」等穢語並,出手將該警局內之辦公桌、公告白板、茶等物毀壞等情,惟辯稱其當時已因服因藥物及酒類,致心神喪失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安順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再被告在警局內以三字經辱罵員警,並稱作警察做到你家死人,要求解開手銬,並稱可至法院找法官談。

稱戴帽子之人說的話能聽,狗屎也能吃。

不斷在警察局大呼小叫,被告中途要求小解警員拿垃圾桶給他被告仍知解在該垃圾桶內,足證被告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並未致心神喪失之程度,業據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錄影帶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漏載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公訴人復漏載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蔑視公權力之犯罪動機與情節,犯後已賠償警局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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