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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為向經營砂石與混凝土之丙○○、甲○○催討債款,乃邀綽號「小胖」之乙○○(曾犯殺人、妨害自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現經通緝中)與有殺人等多項罪名前科而現在假釋中之趙文彬(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其犯恐嚇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聯絡,一同前往討債,丁○○駕駛UD-九七九七號小客車導引趙文彬駕駛搭載乙○○駕駛之WQ-三一一一號牌白色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抵達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十九之一號昇億混凝土企業有限公司後,丁○○在樓下把風,乙○○與趙文彬二人則上樓敲門,甲○○以不認識二人而拒不開門,徐、趙二人竟無正當理由,用腳將門踢壞(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侵入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後,乙○○與趙文彬即一面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恐嚇甲○○稱「把燈打開,錢拿出來」等語,甲○○稱沒錢,趙文彬稱「打了就有」,「你不夠資格給我姦」等語,一面持行動電話毆打甲○○,乙○○亦持類似手槍之物毆打甲○○,致甲○○右顴骨皮下血腫、左眼瘀青、下唇撕裂傷、下顎撕裂傷、後枕撕裂傷與枕部頭皮血腫(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使甲○○生畏怖心,掙扎以擴音器呼叫工人,陳水源與莊佳豪聞聲趕到現場,乙○○持類似手槍之物指向陳、莊二人,揚言恐嚇稱「你不要管,否則就開槍」等語,趙文彬揚言稱「打死他」等語,使陳水源與莊佳豪二人亦心生畏懼而不敢輕舉妄動,嗣陳水源趁隙逃跑去打電話報警,劉水景與趙文彬、乙○○始倉皇離去,後因丙○○與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在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公路將趙文彬與化名許俊雄之乙○○攔下而查獲。
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趙文彬去向「進生」討債,但否認共同恐嚇甲○○,辯稱讓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趙文彬下車先上去敲門,若「進生」在,其再進去談,嗣聽到廣播說所有人下來,因害怕就走了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共同被告趙文彬恐嚇案中,指認被告乙○○人犯相片並供述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相片可稽,被告丁○○亦指認被告乙○○人犯相片稱彼三人於右揭時地一起去等語,而共同被告趙文彬亦因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共犯恐嚇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書影本可證;
次查被告丁○○供稱為向「進生」討債,而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趙文彬同行,被告丁○○為事主,自己在樓下不出面,反叫未曾與「進生」見面、認識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趙文彬上樓敲門討債,顯與常理不合;
再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趙文彬,均係曾犯殺人重罪之假釋受刑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表可證,被告丁○○不找他人討債,卻找彼二人於深夜登門討債,謂彼三人無強行要債之犯意,熟能置信﹖被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與乙○○、趙文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乙○○、趙文彬二人對於突然出現之陳水源與莊佳豪所施之恐嚇犯行,已逸出被告丁○○與徐、趙二人之意思聯絡範圍,被告丁○○自不負此部分刑責,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部分嗣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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