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23,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二十巷三十三號前,因手部流血,經接獲通報前來處理打架事件之媽廟派出所警員乙○○詢問(警員乙○○同時以左手搭在甲○○之右肩)流血原因,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以右手揮打乙○○之左手,並當場起身以「幹你娘,又不是我的事,你為什麼找我問」等語侮辱乙○○,隨即又以腳踢向乙○○,雙方經一番扭打後,甲○○始被帶回媽廟派出所;

嗣於該派出所時甲○○又以腳踢所內茶桌,並辱罵「幹你娘,有本事,脫掉制服和我單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輝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乙○○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

其先後多次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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