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乙○○恐嚇稱:把錢準備好,越多越好,否則店就收起來換他做等語,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台南市○○○路一七二號乙○○經營之「阿憨鹹粥」,向乙○○恐嚇稱:錢準備好了嗎?把錢交給他等語,乙○○表示伊係正當生意人為什麼要交錢給你,甲○○竟又以要潑灑大便、讓你死等語恐嚇,又以腳踢乙○○,幸乙○○閃避而未踢中,甲○○又將桌椅踢倒,持椅子砸毀店內物品,嗣乙○○之合夥人陳火炎前來制止,甲○○竟又毆打陳火炎(未據告訴),甲○○見無法得逞,乃撂下狠話要再來,隨即離去。
乙○○乃向警局報案,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長率小隊長莫伯強等人前來埋伏,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甲○○獨自再度折還,問乙○○錢準備好了沒有,若沒有要砸店,伏埋之警力乃合力將之逮捕。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時去吃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火炎、莫伯強在偵查中供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店遭砸之照片三張在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上進,明目張膽向商店恐嚇取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不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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