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40,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甲○○停放在臺南市○○路武聖夜市旁、車門已上鎖之車號UL─466號之自大貨車內,正於駕駛座上蒐尋財物之際,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進入前開自大貨車內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沒有鎖,伊很累,而進去裡面睡覺,並沒有拿到東西,進去大約只有一分鐘就被警查獲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武聖夜市旁發現被告侵入伊所有車號UL─466號之自大貨車駕駛座內行竊,即通知警方處理等語綦詳,而被告確為警於上揭自大貨車中當場查獲等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雖被告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而以上揭情詞辯解,然上開自大貨車車門已鎖,業據被害人甲○○陳述甚詳,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渠自無構詞誣陷之理,應認其所陳述內容為可採。

而被告既與被害人並不熟稔,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約四十歲之成年人,尚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年紀,則其當知於深夜時分擅自進入他人已上鎖之車輛,即易遭人懷疑;

且如真係想睡覺,亦非必須進入他人已上鎖之車輛方能得一安眠,卻猶仍以不明方法進入上揭車輛,自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自不待言。

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

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五支、呼叫器一個、手錶一支、戒指三個及項鍊一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件預備、所用或犯本件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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