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50,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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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台南市○○街一二四號維香麵包店之負責人,雇用吳家成在其所經營之麵包店工作。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吳家成在維香麵包店內,因工作未達乙○○之要求,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毆打吳家成後腦,致吳家成受有後頭部皮下紅腫約四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吳家成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害人吳家成之犯行,辯稱:吳家成當日係工作不慎被攪拌麵糰之機器板手打到而受傷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家成指訴明確,雖吳家成顯有智能障礙,但均能數度明確指稱「伊」(即被告)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吳家成之母甲○○亦證稱:「當日吳家成回家說不要去工作了,我有發現他後腦勺紅腫,才發現這件事。」

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此外並有吳家成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而經該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乙份附於警訊卷可證,而證人即居住於維香麵包店旁之住戶洪昱甄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有聽到乙○○大小聲斥責聲及小孩的哭聲,並沒有看到乙○○打人,但之前曾看過杜素鳳(被告之妻)打吳家成耳光及捺耳朵,七月二十四日杜素鳳沒有在場。」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由是觀之,被告或其妻杜素鳳均有毆打吳家成之慣行,且吳家成如僅係自己不慎撞到機器,被告又何須斥責及大聲叫罵?況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分別供稱:吳家成在伊店內已工作三年餘,每月薪資六千元,工作情況尚可,惟因吳家成係智障,所以伊並未讓他做須用頭腦的工作,只是一些簡單的工作等語,顯見吳家成在被告店內已工作相當長之時日,並且每天從事反覆、例常性之簡單作業,則其以往均未發生過遭機器不慎打傷之情事,卻反而在同一工作場所作業三年後,在其熟稔之工作情境下不慎遭機器打到?再者,縱認吳家成因智能不足致其精神狀態及其注意能力顯不及正常人,然避免受傷且避免遭受巨大之撞擊,已是一般人之反射動作,如依被告所述情節,吳家成係欲低頭拿取攪拌機內之麵糰,但在抬頭時卻不慎被該機器於上方凸出之板手打到後頭部,則吳家成抬頭之力道自與其往後仰倒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其如抬頭而不慎觸及頭部後方之硬物,通常亦會反射性地將頭部往前傾,並迅速以手護住頭部以避免受傷或遭受更大之傷害,又焉有可能使其後頭部遭受猛烈之撞擊而導致衍生四×五公分之較大範圍血腫?是被告前開辯解,洵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雖證人即被告店內另一名學徒顏瑋孝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前開供述而為相同之證述情節,惟證人於警訊時係證稱被告與其妻均未打過吳家成,並且對他們二人很好且很照顧等語,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有看過被告之妻打過吳家成,因為他做錯事情,而且吳家成還會罵被告之妻及伊等語,則其前後證述顯非一致,亦與證人洪昱甄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加以證人復為被告雇用之學徒,與被告關係密切,則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非無可疑,故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傷害吳家成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情節、被告犯後推諉且未悔過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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