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55,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見甲○○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九一四號詐欺案件涉訟,心情焦慮之際,向甲○○佯稱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熟人任職,可以擺平官司,藉故向甲○○索取活動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㈡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係向一名綽號「阿祿」之年籍不詳男子,以每張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為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仍為取得甲○○出借款項之信賴,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連續以該十一紙來路不明之支票分次交付甲○○,充作未來償債務之擔保與方法,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乙○○票面金額共計約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嗣於支票期日後陸續跳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告訴人甲○○索取擺平官司之活動費部分,矢口否認,辯稱: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給伊,實係告訴人擔心伊在先前之訴訟中,說出某些不為人知之犯罪內幕,才會交付三百萬元給伊,要伊不要說出去云云。

然查:被告之該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到庭再三指訴並結證綦詳,而被告一方面供承收受有前述之三百萬元,另一方面則又對其取得三百萬元之原因反覆其詞,無法合理交代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

被告起初供稱三百萬元均係告訴人向伊購買古董之價金,俟經檢察官命被告提出古董交貨之簽收單時,被告改稱是部分買古董之價金、部分是告訴人為恐被告供出犯罪內幕之代價,最後又改稱全部均係告訴人在前案中,為恐伊說出其他犯罪內幕之代價云云,所辯前後歧異矛盾,委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使用人頭支票詐欺部分,亦矢口否認,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七十頁背面),並有被告所交付之人頭支票影本十一張在卷可證,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卸責遁詞,亦難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詐騙活動費及持人頭支票詐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所犯多次使用人頭支票詐欺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種類型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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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別│票  據  號  碼│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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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三十一萬元        │⒌│  楊    錦    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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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九萬元            │⒌│  林    德    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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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⒌│  徐    一    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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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三十萬元          │⒌│  徐    一    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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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二十一萬元        │⒌│  唐    國    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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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三十八萬五千元    │⒍⒖│  王    明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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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三十五萬五千元    │⒍⒛│  楊    茂    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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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二十四萬元        │⒍│  林    利    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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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二十七萬八千元    │⒍│甫雄裝璜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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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三十三萬元        │⒎⒌│  林    欽    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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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0000000│二十九萬元        │⒎⒖│  吳    爭    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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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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