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74,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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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壹拾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伍台、十三支貳台、唆哈貳台、大傑克陸台、魔術方塊壹台、賽馬壹台、小瑪琍貳台、彈珠台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開始在台南市○○路一二巷十九號經營「凱旋」電子遊藝場,基於營利意圖,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牟利為常業,並自同年八月八日起僱用丁○○擔任計分小姐,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擺設滿貫大亨十台、皇冠列車二台、水果盤五台、十三支二台、唆哈二台、大傑克六台、魔術方塊一台、賽馬一台、小瑪琍二台、彈珠台二台等電玩從事賭博之用,和不特定客人對賭。

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分後,以一比一或一比十方式賭玩,每次押中可獲得若干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乙○○所有。

經警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丙○○正在賭玩唆哈機台積分達一萬分時,由丁○○先行將一千元放置在後門鐵盒內,丙○○則隨後前往拿取該賭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賭資一千元。

並扣得現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十三台。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乙○○辯稱:伊店內擺放的機台是娛樂性的,不能兌換現金,只能兌換計分卡,且警員未能親眼看見丁○○將一千元放入後門鐵盒內,縱使警員確有查獲丙○○前往該鐵盒拿取一千元,該一千元上既未能證實有楊女之指紋,自不能認警員之推斷屬實;

丁○○辯稱:我們店內只有計分卡,不能換錢;

丙○○則辯稱:伊沒有兌換現金,是兌換計分卡四張,伊不知錢從何處來的云云。

經查,負責查獲本案之員警甲○○結證稱:「我是跟同事先進去玩跟監視,壹仟元是丙○○在鐵盒中拿出來的,我當場在他手中查到的,被告丙○○他都沒有說計分卡的事。

櫃台沒有梭查,當時在場的被告也都沒有出示計分卡辯稱說店內只能換計分卡。

有看見丁○○走到後面去,但是沒有看見他手上拿錢,隨後丙○○走到後面拿錢就被我們查獲。」

等語,證人雖未看見被告丁○○手中拿錢,但為何如此巧合,楊女走到門後,被告丙○○隨即到後門去,且自鐵盒中取出一千元?況且該金額與丙○○所得分數兌換之比例又正相符?足徵該一千元應確是賭資無疑。

又被告等從未向警員出示計分卡,而該店之計分卡乃硬塑膠板所製成,被告丙○○稱係兌換四張,則其身上既懷有四張計分卡,焉可能忘了拿出來佐證?殊難置信。

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玩具三十三台可證。

被告等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乙○○與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台、皇冠列車二台、水果盤五台、十三支二台、唆哈二台、大傑克六台、魔術方塊一台、賽馬一台、小瑪琍二台、彈珠台二台及一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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