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第八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叄台(含IC板叄塊)及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在台南縣歸仁鄉○○路八五七號「歐帝保齡球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叄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客人直接投入硬幣開始擲押,押中即以分數比率賠以彩金,押不中則賭資歸甲○○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八五七號「歐帝保齡球館」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叄台(含IC板叄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陸仟柒佰肆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叄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以為是合法機台,且只能投入代幣,押中亦只能換分數,不能換錢云云。
經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內之賭資高達陸仟柒佰肆拾元,有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若真係客人誤投,不可能有如此之多;
何況,一般人不可能至保齡球館時,隨身攜帶大量硬幣,應係欲把玩電動機台時才向被告或其受僱人兌換。
另按,無論是否公告查禁之電動機具,均可供單純玩樂,亦可供賭博之用,端看使用之人如何使用,是被告雖提出扣案叄台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出廠合格證書,並無法即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此外又有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叄台(含IC板叄塊)及機具內賭資陸仟柒佰肆拾元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叄台(含IC板叄塊)及機具內賭資陸仟柒佰肆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 陳 玉 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