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77,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壹枝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

詎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支等物。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支,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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