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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新興醫院之在職證明書,於其證明書上偽填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並隱暪翌(二十)日即將被資遣之事實,向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佯稱欲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致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信用卡一張予丙○○使用,丙○○於收受信用卡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及地點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金額高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嗣後未依約繳款並避不見面,世華銀行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世華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程序申請信用卡,後來是因為沒有工作,始繳不出欠款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甚詳。
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業務嚴重失職經新興醫院予以資遣,其於該醫院任職其間薪資每月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至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不等,並領得資遣費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興醫字第六九號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興醫字第七二號函附卷可稽,衡情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遭資遺並領有資遣費,至少十日前即被預告,惟被告仍於同年月十九日持填載月薪四萬八千元之在職證明書,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使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交被告使用,應可認定。
第查,被告於領取信用卡後七日內,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六筆交易,其中有四筆為預借現金,金額共六萬九千元,二筆為至菸酒專賣店之消費,金額七萬九千八百元,皆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且被告之交易數額與其所得顯不相當,參以被告刷卡時已無工作及至今並未繳款等情,顯見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消費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此外,並有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及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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