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06,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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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位於台南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內,乘負責管理店內之店員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前開便利超商架上女用唇膏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復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在前開便利超商內,再次徒手竊取架上男用唇膏一支,得手後,亦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二時許,甲○○再次到前開全家便利超商時,為該超商店員乙○○認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屢犯竊盜罪,惡性不輕、所竊之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二百八十元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在案,犯罪所得甚微,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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