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10,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行為之,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雇主共同違反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按勞工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台南市○○路○段一一八號七樓之一及八樓之一「我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家旅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僱用甲○蕋從事勞動工作而為甲○蕋之僱主。

而丙○○係龍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成公司)之負責人,因實際上「我家旅館」為「龍成公司」轄下之一支企業,故丙○○亦為我家旅館處理有關勞工之事務,因此,其亦為甲○蕋之僱主。

嗣乙○○與與丙○○竟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甲○蕋懷孕不適合從事勞動為由,終止與甲○蕋之勞動契約,雖經台南市政府居中協調,其等均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意旨發給甲○蕋勞工資遣費。

二、案經甲○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解僱甲○蕋,而係要求甲○蕋於生產後再到我家旅館工作,且其曾通知甲○蕋人前來上班等語。

但查被告乙○○如何解僱告訴人甲○蕋人一節,非但經告訴人甲○蕋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時指訴明確,且據證人即曾任職於我家旅館之員工林清潭、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分別證稱:「當初甲○蕋也參與協調,也是因被解僱」、「公司在事後均未再通知甲○蕋回來工作,均答覆請示上司,推諉責任」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可參。

顯見被告乙○○所稱曾通知告訴人初甲○蕋前來上班等語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其係龍成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辭去我家旅館負責人之職而由被告乙○○擔任,並辦妥負責人變更之登記,此後其即未再參與我家旅舘員工聘僱及薪資發給之事務等語。

但觀諸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中資方當事人係龍成公司,有台南市政府八八南市勞資字第Ο三九三三六號函、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台南市政府勞工科處理龍成公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各一份可稽,且當時資方出席之代表又係任職我家旅館管理人之徐鴻鑒,此部分事實亦據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偵查時陳述明確,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可參。

若真如被告丙○○所言其已不參與我家旅舘員工聘僱及薪資發給之事務,何以上開協調會中係以龍成公司為資方之當事人?足見被告丙○○雖已於八十五年間將我家旅舘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但其仍代表我家旅館處理有關勞工之事務,故其與被告乙○○均應係告訴人甲○蕋之僱主。

至證人即曾任職我家旅館助理主管之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多次證稱:丙○○並未參與我家旅舘之營業,其亦非幕後負責人等語,但證人戊○○既曾係我家旅館之受僱人,其所為之證詞不無袒護之嫌,應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不可信,其犯行亦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罪。

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與告訴人甲○蕋和解,並給付新台幣三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散費。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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