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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里○○段七五三地號西瓜園內,竊取甲○○○所種植之西瓜約十多個,得手後由乙○○分得三個後,餘由丙○○所取得,並置於不知情之黃媽遜位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九十六號住宅內,嗣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另自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前開地點竊取西瓜,惟於採得四個西瓜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西瓜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乙○○告以該西瓜田為其父所種植,因而信以為真前去摘採等語。
經查,被告丙○○與乙○○如何共同竊取前揭西瓜乙節,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丙○○雖為前開辯稱,惟被告乙○○確實曾向被告丙○○表示上開地號所栽種之西瓜為其父親所種植,另與被告丙○○共同拿取前開西瓜時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質之被告丙○○亦稱摘採西瓜時並未得任何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
按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之物係他人所有或他人監督權行使之範圍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竊走之主觀心態而言。
因之,上開西瓜既非被告丙○○所有,即應經西瓜之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拿取,被告丙○○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取走,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丙○○雖另稱因被告乙○○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第二次所摘取之西瓜係用來抵債云云。
然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被告丙○○率以他人之物抵銷伊對被告乙○○之債權,亦與民法抵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第一次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誤信被告乙○○,以為上開西瓜為被告乙○○之父親所種植,進而拿取,其惡性尚屬輕微,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乙○○欺騙被告丙○○使被告丙○○入於罪之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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