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16,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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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江順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登記在其姊朱貴美名下之車號YA~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LEXUS、SC400號、一九九二年份)係其夫林清標委託其友人向當舖典當,因逾期未贖回,當舖已將該自用小客車轉賣他人,其對該自用小客車已無所有權(由當舖賣給蘇川良,蘇川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丙○○。

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丁○○以無照駕駛查扣該車,告訴人依法向丁○○領回車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駛用該車時,又在台南市○○○○街二十一紀大樓前為丁○○查扣。

自此丁○○即以非車主及未繳稅金等由不准告訴人領回該車)。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經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告知該自用小客車現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查扣中。

被告明知該車已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該車附條件買賣之車款,並取得該車原始資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申請發還該車,經承辦人警員丁○○向台南交通裁決所查詢其違規單已繳納無訛後,將此不實之資料填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該車發還給被告。

被告領回該車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此不實之事項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申請汽車牌照,重新領得E4~六二八六號之汽車牌照兩面使用,致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及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被告自陳知悉該自用小客車,業經其夫林清標向當舖典當,其夫並未於期限內贖回,該車已為當舖轉賣給他人,其對該車已無所有權,被告明知其對該已無所有權,根本不得領回該車,竟仍設法取得完整之資料後,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申請領回,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車返還給被告,再依此錯誤之結果再向監理所重新領得牌照,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交付給被告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知該車已典當,伊因接到一個陌生男子以電話約伊在岡山憲兵隊對面等候,叫伊拿三十五萬元拿回該車,並告知伊該車在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那男子又打電話給要交付五萬元,要幫伊到交通隊領回車子,伊就電話並親自到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詢問,經該交通隊之隊員告知該車是一個女孩子在開,有二次違規,已放在該交通隊四個月,該隊員告訴伊,要繳完稅金,並拿車子的所有證件,才可以領回車子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偵查中稱:上揭自小客車係其向蘇川良購得,該車並未辦過戶手續,說要車子主人出獄才能辦過戶手續;

有向警員丁○○說伊的前手蘇川良好像是向當舖買該車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販賣該車給告訴人之蘇川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車牌號碼YA~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當舖買來的,該車因有辦理動產抵押(按應係附條件買賣)貸款未繳清,不能辦理過戶,當時該車價值一百多萬元,伊以五十六萬元買得,告訴人說渠欠錢,就用一部約值七十多萬元的BMW廠牌自小客車和伊換上開車號YA~六六六六號自小客車,伊並再付二十多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告訴人陳述及證人蘇川良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與證人蘇川良交易該車時,已知上開車號YA~六六六六號自小客車係流當車輛,但因原買主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得,原買主未繳清分期款,該車仍登記仍在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財將公司名下,所有權仍屬財將公司所有,原買主僅有使用權,故被告配偶林清標將該車典當,已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此部分另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此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其次,據證人即前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丁○○到庭具結證稱:「(問:本案情況如何?)當時我是負責專案竊盜的部分,我在西門路圓點百貨發現這輛車是新車掛舊牌,後來查到丙○○,他提供資料才知道原來車身的車牌是YA─六六六六號,但他所懸掛的是TS─二六六二號車牌,因為不符合就依法告發,依照規定這塊車牌都要吊銷,那時車子扣在我們交通隊,TS─二六六二號車牌送到監理站去吊銷,經過兩個禮拜後丙○○去繳清罰款,就向交通隊值班人員領回車輛,後來又發現丙○○這輛車子又懸掛YA─六六六六號車牌,所以又將車輛查扣,之後丙○○有來交通隊與我接觸過一次,他拿著繳罰款的收據、身分證,但沒有提出來源證明,而依照警局的車籍資料系統中丙○○並不是車主,我就沒有讓他領回車子,之後經過四個多月,被告拿著車子的原始資料、牌照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註銷證明、車主的身分證及委託書來領車,我就讓她領回;

(問:當時被告去交通隊幾次才領回車子?)他去幾次我不知道,但他只有與我接洽過一次,那一次他將完整的資料交給我,我去查詢後,沒有任何問題就將車子發還。」

「(問:為何許惠珠開的車被你查扣了兩次?)因為車身與車牌不符。

(問:你為何知道不符?)在路邊停車格位看到他的車,他是新車掛舊牌,我有向基地台查詢後,我和同事埋伏在旁準備抓他。

(問:與被告、告訴人認識否?)均不認識。

(問: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無。

(問:你們有通知車主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查扣該車?無。

因為查獲兩次,第一次車牌不符、第二次車牌符合,但因第一次未懸掛真正的車牌所以要吊銷真正車牌YA-六六六。」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為警二度查扣該車係無法提出該車之來源證明,而該車亦非登記告訴人名下,且告訴人駕駛該車第一次為證人丁○○查獲時,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第二次為證人丁○○查扣則已懸掛原來正確之車牌,故證人丁○○乃告知前來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詢問之被告,只要繳清該車罰款、稅金及持有該車所有人之證明之文件,即可領回該車。

又據證人即財將公司職員乙○○到庭具結證稱:與財將公司辦理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者,契約成立後,財將公司會將車子的行車執照、出廠證明交給買主,若車子的分期付款款項已結清時,財將公司會給買方牌照、牌照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供買方自行到監理機關辦理塗銷附條件買賣的登記,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就明定,如果繳清分期款及到監理站繳清罰款等,車輛就歸買主所有(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得之自小客車,只要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主,繳清分期款,即可持財將公司交付的牌照、牌照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等文件,並繳清罰款、稅金後,即可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取牌照,故上揭自小客車既仍登記在財將公司名下,而非告訴人名下,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繳清分期款,並持財將公司交付之上揭文件,向監理機關繳清該自小客車之罰款、稅金,辦理重新領取牌照事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可言。

嗣被告再持該車之原始資料、牌照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註銷證明、車主的身分證及委託書到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領回該車,亦無使該車交通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

再者,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信賴證人丁○○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為取回該車,計清償財將公司三十五萬元,清償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違章案件罰鍰二十八萬元,清償台灣省公路局違規罰款一千八百元及新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選牌費共計二千八百元,清償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三萬六千零七十九元,上述各項總共支出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有財將公司車款收清證明書、繳款資料查詢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衡情被告若非信賴該車經繳納上述款項並重新請領牌照即歸其所有,豈有花費鉅資以行詐騙之理,況且據證人蘇川良前述證詞:其僅以五十六萬元即向當舖購得該車等情(同上引筆錄),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騙之犯意,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尚難遽採,自不得僅憑被告明知該自小客車已典當又向警局請領該車,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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