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第一0二二0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十三巷一號,設立「得寶電腦維修行」,登記營利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動玩具十台供不特定人士玩打,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
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張、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經營時間尚短,規模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二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所涉該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等語。
惟查該案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該署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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