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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後,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自己所有之車號UT─六四四三號自小貨車已向台南監理站報廢註銷,為規避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某日夜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在台南市○○路五五五號後方空地,竊取林政忠所有之車號UM─九九七0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前揭自小貨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一三.六公里處(即台南縣新市鄉區域),因行跡可疑,經警盤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政忠於警訊時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書立之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被告甲○○所描述之六角扳手形狀及材質,即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應為兇器之一種,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扳手以竊取被害人林政忠所有之車牌二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悔過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所有且據以行竊之工具六角板手一支,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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