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37,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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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第二三九五號及併案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一日或前二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外,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台南縣六甲鄉○○街一二一巷四五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二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兩份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一日或前二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三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治,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戒除毒癮,可知其戒毒動機顯屬薄弱,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且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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