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48,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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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一號、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

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或其前三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八十六之十五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查獲及同年九月四日在台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台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親上封條無訛,而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

基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期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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