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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 ADONIS故買贓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ADONIS(菲律賓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南縣仁德鄉某不詳廟宇旁,明知HECTOR DELA CRUZ(菲律賓人)所兜售之VDZ─四五七號三陽牌四十九西西輕型機車(懸掛之NMX─六三二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前揭機車係車主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十三號前所失竊;
而車牌係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二七巷十五號前所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之買受。
嗣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台南市○○路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之價格向前開菲律賓人購得該機車不諱,雖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惟查前揭機車係車主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十三號前所失竊;
而車牌係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二七巷十五號前所失竊一情,業據渠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該機車確係贓車無訛。
次按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
本件被告雖係菲律賓人,然供承伊知於台灣購買機車亦要辦登記過戶,與菲律賓規定相同,其竟於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向同為菲律賓人購入所懸掛車牌號碼與行車執照號碼不符,且迄未辦理過戶之機車,並於購得之後即將車身改噴顏色為土黃色,以掩人耳目,凡此在在足證其有贓物認識,其所辯有違常情,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因一時貪念故買贓物,犯罪情節非重大,惟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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