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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償債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佯以渠在臺南縣仁德鄉慈濟醫院做地下室工程急需資金為由,欲向甲○○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並交付由其所簽發之本票五紙、由其妻李秀雲任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及簽立願以怪手二臺(編號分別為六DC四八—一四○三二一號及六DS七○—C七○一一四號)及堆土機一臺(編號為六D九五L—一五三四二九號)為擔保品,同意如其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如期清償,甲○○有權利買賣怪手及堆土機之讓渡書一份以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借款。
詎事後屆期提示前開票據請求付款均遭拒,而堆土機又遭債權人施金發及怪手亦遭其他不明債權人分別取走,乙○○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以交付支票、本票及簽立上開內容之讓渡書與告訴人甲○○而向其借款,並如數獲交付,嗣無法還款,怪手及堆土機均遭人取走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錢是陸續在幾個月內借的,當時一臺怪手的價金尚有一半未付給債權人,且所開的票也跳票,所以債權人將怪手拖回去,而施金發因承包伊的工程,伊無法付錢,所以他才把堆土機拖走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確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交付前揭票據及讓渡書以取信告訴人等情無訛,復為證人施金發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欠伊二十六萬元,所以把堆土機給伊等語甚明,並有上開本票五紙、支票一紙及讓渡書一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在向告訴人借錢之際,僅止於與人談及工程承接之事宜,尚未得標承作,且簽發上開讓渡書時,其中一臺怪手的價金並未全數付清,為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焉需因工程所需而向告訴人借鉅款之必要?且被告既明知怪手之價金未付清,所有權即仍屬債權人所有,卻隱瞞此情而書立前開內容之讓渡書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債權將獲保全而如數給付借款,足認被告在借款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甚明。
再者被告妻子李秀雲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前開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已因存款不足面臨跳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卻猶仍持可能面臨跳票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偵查中經通緝後到案、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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