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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車搭載未滿三歲之女,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六00號前,為尾隨之甲○○攔下,甲○○以乙○○如欲與他人同居,則二人所生小孩要帶回撫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乙○○腹部,致乙○○腹部受有鈍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曾出手毆打乙○○,辯稱:伊與乙○○就小孩是否伊之女一事發生爭執,伊是為了抱回小孩而與鍾女發生拉扯,但伊未動手打鍾女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在事發現場處理本件之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陳建安於偵查中證稱「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剛好執行巡邏勤務,開車到中山北路六00號前,看到乙○○,她當時抱著小孩,告訴我有人尾隨她從永康西勢到中山北路六00號前攔車毆打她,她有說腹部及臉部被打....我們開巡邏車載她回派出所」、「鍾女到派出所有說是甲○○毆打她,並告訴我陳某行動電話,我打電話過去,陳某說他就這件事會處理」等語相符,復有乙○○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亦不否認當晚曾與乙○○發生拉扯,則乙○○當晚腹部所受之鈍傷,堪認係被告造成,被告辯稱未出手打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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