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7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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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黃溫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邵文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二人係夫妻,渠等與丁○○三人共同經營富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畯公司),由丙○○擔任公司負責人,乙○○負責會計工作,丁○○負責調度工人與原料等工作。

丙○○、乙○○及丁○○等三人,明知富畯公司已陷入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出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十三日間,以建造空軍醫院等工程為由,向閎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荃公司)訂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混凝土。

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間,交付帳號為四四九—九號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三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及五月十日,金額分別為九萬九千九百元、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及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以取信於閎荃公司。

閎荃公司不疑有他,提供同價值之混凝土予丙○○等三人經營之富畯公司。

詎事後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經向富畯公司追討,丙○○竟稱向閎荃公司訂購混凝土為丁○○個人行為,與富畯公司無關,而拒絕支付。

至此閎荃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支票影本三紙及客戶帳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而富畯公司號碼為四四九—九之帳戶,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有退票紀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函令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丙○○、乙○○辯稱:富畯公司與告訴人並非第一次交易,富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分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混凝土九萬五千八百元、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簽發支票二張支付與告訴人,且該二紙支票屆期均已兌現,申言之富畯公司與告訴人早有生意往來。

而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十三日,當時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富畯公司營運正常,資金運用均可應付公司業務開銷,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苟如公訴人指訴,何以告訴人先前領取之支票仍可兌現,益徵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時並未陷入無償債能力之狀態。

又富畯公司當時尚有承做其他工程,起初請領工程款項均順利撥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請領款項四百二十八萬元時,原可於同年一月底即可領得款項,詎事與願違,致公司無法順利按期領得該款項,始導致公司陷入週轉困境,並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發生退票事件,原先交付與告訴人之三張支票亦無法兌現,然被告等並非拒不付款,雙方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被告並非蓄意詐騙告訴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另被告丁○○則辯稱:伊是公司職員,公司訂貨是伊的職責,不是伊私人有要詐欺的意思,公司的收入及支出伊都未經手等語。

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等經營之富畯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乙節,固有支票影本三紙及客戶帳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而富畯公司號碼為四四九—九之帳戶,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有退票紀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銀永大分字第○一一四號函可稽。

惟富畯公司向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時間乃是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十三日間,且所支付之票據中尚有二張金額分別為九萬五千八百元、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告訴人並未指稱有無法兌現情事,有告訴人公司簽收之付款簽收用表影本二張可憑,因此殊難遽認被告等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又依被告提出之富畯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載資金出入明細顯示,富畯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餘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同年月九日餘額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同年十一月三日餘額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同年月九日餘額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同年十二月十日支出一百一十五萬元後尚餘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仍有餘額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足徵富畯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期間公司之資金並無無支付能力問題。

再被告辯稱承包新鑫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請領四百二十八萬元,因故遲延給付,導致公司週轉不靈而發生退票事件等語,依前揭富畯公司存摺所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甲○○(新鑫公司負責人)匯入三百七十三萬元,同時證人甲○○復到庭證陳「去年三月所支付的三百多萬元是被告承包復興小消防小隊的工程尾款,工程是八十七年就完工了,因警、消分立所以業務上有耽誤,驗收也稍有瑕疵,所以延到三月才付款。」

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辯尚非子虛之言。

此外,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認係債務人施詐而使其陷於錯誤可言。

告訴人以所持有被告等經營之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於購買混凝土之初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公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之行為,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實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等人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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