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80,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臺南市西區○○○地○街旁處,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NJK—七五八號機車一輛停放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以不明方法竊取該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懸掛前開所竊得車牌之輕機車(原車牌號碼為VIB—三二八號),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牌(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為警查獲時其確騎乘懸掛前開NJK—七五八號車牌之機車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為VIB—三二八號之機車車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因騎車時未戴安全帽因而被吊扣,九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新興路口旁草叢中拾獲前開NJK—七五八號車牌,才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機車上使用,該處的草約有到腰部高,伊並不知車牌不能這樣使用,只是侵占遺失物,並非竊盜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揭車牌確為被告懸掛在其所有之輕型機車上使用而為警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雖被告以上揭言詞辯解,並提出其所有之VIB—三二八號車牌遭吊扣之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一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前開VIB—三二八號車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遭吊扣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並未竊取上揭NJK—七五八號車牌而留供己用,自不待言。

又查被告所有之VIB—三二八號車牌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才遭吊扣,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即可拾獲前揭NJK—七五八號車牌以供使用,且係在一處草高已達腰部之草叢中拾獲,未免過於湊巧!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一年約四十五歲之人,尚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年紀,且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即已考取駕照等情,為其所自承,則其當知車牌即附屬車輛而為車輛所有人一併列為所有之物,不可隨意更動,則果真上揭NJK—七五八號車牌確為其所拾獲,其又為何不送至相關單位處理卻任意懸掛供己使用?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重、犯罪後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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