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1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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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永安里新厝仔十一號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頭皮挫傷、皮下瘀血、右側肩胛部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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