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夜晚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七百二十巷二號之住居處,因風聞其妻甲○○與公司同事發生超友誼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妻甲○○,致使甲○○因而受有頭痛、前胸壁疼痛、左前臂挫瘀傷約五X○‧一公分、左上臂瘀腫約二X一公分、右上臂瘀腫約一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三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心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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