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25,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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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自並已無支付大量購買公益彩券價款之能力,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與南丁路口,明知自己並無上開資力,仍故意不向販賣公益彩券之黃岡明說明,而以此為詐術,向黃岡明購買彩券一百五十張,致黃岡明誤信乙○○如如數給予價款而陷於錯誤,將彩券如數交予乙○○刮獎,乙○○刮完後,將刮中立即獎及未刮中立即獎之彩券交予黃岡明結算,應給付黃岡明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乙○○趁黃岡明結算之際,騎乘機車逃逸。

乙○○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二號,以同樣手法佯甲○○購買公益彩券七十三張,致甲○○陷於錯誤將彩券交予乙○○刮獎,乙○○刮中立即將二千六百元,抵扣應付金額,尚應付四千七百元,乙○○無力支付,偽稱與甲○○一同返家拿錢,經甲○○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岡明、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上開時地向黃岡明、甲○○二人購買公益彩券後,並未當場給付價金一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期犯行,辯稱並非故意行騙,等到伊有錢時,就會還錢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岡明、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他趁我在算帳的時候其上摩托車就走了,我有喊他,他什麼話都沒有跟我講」; 「被告之前沒有來買過。

他到我那裡拿了五千元刮刮樂,他說錢不夠,我說我跟他到他家去,結果他說他太太不在家,到高雄去,到禮拜一還我。

我怕他騙我,我又再到他家去,結果他太太在家說不要理他的事已經第二次了,所以我就到警察局去報警」等情綦詳,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另衡諸購買彩券之交易習慣,均係銀貨兩訖,被告於購買彩券刮獎時,故意隱瞞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公益彩券,並於事後以所刮得之立即獎不足以給付價款後,趁隙逃走,或佯稱其妻子將代為給付價款云云,有如前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灼然至明。

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被告所購買之公益彩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犯罪構成要件、所用詐欺手法均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而為數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再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即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之價款,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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