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31,200011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甲○○與陳吳旬係夫妻,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二十鄰八份八十五號住處,毆打陳吳旬,致陳吳旬受有臉部撕裂傷,因認其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吳旬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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