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32,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女,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生)之繼母,因甲○○之生母丙○○與生父江本富離婚後,甲○○與生父江本富同住,平時由乙○○代江本富行使管教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一九一號住處,因甲○○屢勸不聽,又於學校以文具和同學換得玩具回家,遂命甲○○罰站,並要甲○○唸「以後不可以有新的東西!」一百遍,唯甲○○的哥哥江易修在旁邊一直和甲○○開玩笑,致甲○○一直唸不好,甲○○遂主動向乙○○要求改用打的,乙○○稱一百遍要打一百下,問甲○○要打手心還是打屁股,甲○○稱要打屁股,乙○○遂持抓背用之竹製耙子(俗稱不求人)接續打甲○○,乙○○應注意行使懲戒權時,應留意甲○○年僅七歲,係幼弱女孩,懲戒宜適度,避免造成甲○○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接續打甲○○屁股五十餘下,直至甲○○因疼痛而要求乙○○停手,乙○○始停手,惟已造成甲○○之左臀部十一×十一公分、右臀部十六×十二公分瘀腫之傷害。

嗣為甲○○之生母丙○○知悉,憤而代理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之生母丙○○代理甲○○告訴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抓背用之竹製耙子打甲○○屁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甲○○之繼母,管教甲○○係伊之責任,且伊有告訴甲○○,若會痛要告訴伊,伊之目的係要甲○○好,所為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甲○○之哥哥江易修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伊有告訴甲○○,若會痛要講云云,然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懲戒權之實施自應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及教育目的,並有足夠的懲戒及教育理由,且須在必要範圍內(適當的懲戒)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雖以教育甲○○之目的代甲○○之生父江本富行使懲戒權,惟甲○○年僅七歲,外型纖弱,不論被告是否曾告知甲○○,會痛要講等語,被告本應注意於實施懲戒時不致使甲○○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接續持抓背用之竹製耙子打甲○○之屁股達五十餘下,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甲○○與證人江易修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發生之原因陳稱:阿姨說我們很吵,要我們去罰站,一面唸「以後功課寫完再玩」一百遍等語,雖與偵查中所稱之發生原因不儘相同,惟本案自發生迄本院審理時業已半年有餘,觀諸其等二人年紀尚輕,記憶有限,其等於偵查中所稱之發生原因自較本院審理時為真,況縱使此部分之陳述有異,然甲○○與江易修二人就被告懲戒甲○○過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均為相符,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甲○○之繼母,其本身原無子女,欠缺子女之管教經驗,且依據台南縣政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格,缺乏彈性,又因甲○○之生母介入,致被告與甲○○無法產生良好之互信及互動效果,惡性循環,致生本案,此有前開調查被告附卷可稽,其惡性非重,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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