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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及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丙○○○平日均以撿拾破銅爛鐵為業,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龍崎鄉中坑里一八二線二一K處,見軍方所有、因之前公路局挖路施工時不慎挖斷而裸露在外之總長約十四公尺之地下電纜線(總價約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在地面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凶器鋸子一把(未扣案),將該地下電纜線鋸斷成數截後,搬運上渠等所駕駛至現場車號為YR—三六四三號之自小貨車上,而載運回臺南縣歸仁鄉看東村五十四之二號處二人住宅前之共同空地上,準備變賣圖利。
嗣經軍方人員發現電纜線失竊後向警方報案,而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該地下電纜線(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將前開地下電纜線搬運上前開自小貨車上並載回至渠等住處前方共同空地上置放,後來亦為警在該處尋獲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丙○○○撿的,也是她自己搬到車上放,伊有看到,問她,她說是她撿的,伊沒有拿鋸子云云。
被告丙○○○辯稱:是伊自己撿到的,那時旁邊有人在做工程,電纜線放在地上,且已斷成一截一截,就在工程人員旁邊,且當時乙○○在另一頭撿,後來是伊和乙○○一起開車回來,伊沒有竊盜,只是撿回來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於案發當時在現場監工之證人陳政叡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公路局人員挖斷線路,伊有看到,就要施工人員把電纜線挖出來一小段,將來比較好接,伊就去公用電話亭打電話向部隊回報亦來搶修電纜線,去了大約一公里,伊用公用電話回報,打完之後回來就發現被告開車載著電纜線與伊擦身而過,當時電纜線已經斷成一截一截,伊回到現場,發現電纜線二端是被鋸子鋸過的痕跡,斷裂處很整齊。
後來報警,警察就帶伊去找他們。
(問:普通人看現場,是否可以看得出來那不是廢棄的電纜?)(答:)應該可以看的出來,電纜線的外面還有包覆,而且只有一處斷裂。
被告等鋸的長度大約十四公尺,如果不鋸成一截一截就無法搬的動,被告是把露出地面的全部鋸掉等語綦詳,復為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失竊的電纜線約十四公尺,價值約一萬三千零二十元等語甚明,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地下電纜線搬回住處置放等情,且有領結一紙附卷足稽。
雖被告等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然查,當時該地下電纜線是剛遭公路局施工人員挖斷,證人陳政叡因而要求多挖出來一點,以便日後修復,且僅一處斷裂,後來其再回到現場看時,電纜線已遭鋸斷,且斷裂處很整齊等情,已據證人陳政叡陳述在卷,足見該地下電纜線於甫遭挖斷時並非斷成一截一截,且屬有價值之物而非廢棄物至明。
而被告等搬運上開電纜線時,旁邊亦有工程人員在,不過被告等並未詢問是否可以撿拾該電纜線等情,亦據被告丙○○○自承甚詳,被告等既於案發當時均已屬年約四、五十歲之人,當應知他人之物不可擅取,卻在未詢問旁邊工程人員之情況下,即擅自將有價值之電纜線搬運離開,自難謂渠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前揭電纜線於遭挖斷時僅一處斷裂,且被告等所搬運回之電纜線大約十四公尺長,如非被告等確以鋸子鋸斷,則被告等如何搬運?且遭查獲時又如何會係斷成一截一截之狀況?再者,上開地下電纜線雖為被告丙○○○搬運上前揭自小貨車,然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是一起撿拾破銅爛鐵,後來亦是被告乙○○駕駛該載有上揭電纜線之自小貨車回到住處,並一起放置在渠等住處之共同空地上,足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持以鋸斷地下電纜線之鋸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前開地下電纜線,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等持以為上揭犯行所用之鋸子一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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