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38,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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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係後備軍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遷入台南縣善化鎮○○里○○鄰○○○路二八號,即未居住該戶籍地,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往高雄市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被告對上開事實並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上址戶長乙○○證述屬實,復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件,原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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