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41,200105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及同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以石塊丟擲臺南市○○路○段四八二巷二三號三樓告訴人甲○○之住處,砸破告訴人住處之玻璃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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