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43,200011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

扣案電鑽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由甲○○攜帶其所有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電鑽一具,二人至台南市○○路舊八0四醫院(屬國立成功大學所有),由甲○○以電鑽鑽牆壁,乙○○在旁扶住,共同撬開鋁門框,再由乙○○取往旁邊堆放,欲竊回變賣得利,二人已撬下一部分鋁門框得手,繼續在撬時,適為成功大學駐警隊隊員丙○○便衣巡邏時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雖承認有撬取鋁門框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故意,甲○○辯稱:伊以為該等鋁門框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被告乙○○則以: 伊以為那些東西沒人要,才幫甲○○逝拆卸等詞置辯。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國立成功大學駐警隊隊員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鋁門框領結一紙附卷可按,並有扣案電鑽一支足憑,次查被告乙○○係由被告以機車載至該處,鋁門框係附著於建築物上,被告甲○○持電鑽拆卸,被告乙○○在旁幫忙扶住鋁門框,拆下後再由被告乙○○將鋁門框拿往旁邊放置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坦承,則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該建築物並非廢墟,亦未傾倒,被告二人自亦不可能誤認係無人所有,二人前述所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電鑽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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