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63,2001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欲竊取甲○○及丙○○之財物而不遂,嗣分別為甲○○、丙○○當場發覺,經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雖其另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二之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當時身無分文,想找一個地方休息,才進入別人的屋裡,伊並未有任何搜尋財物之行為云云。

惟查:

(一)右揭如被告犯有附表編號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我屋裡的抽屜被打開,有被翻過,但經清點並無財物上損失等語明確在卷,參以被害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攀誣構陷之虞,被害人所言自堪採信。

況衡諸常情,若因身無分文需尋覓落腳處,當可至車站休息,又何需侵入他人住宅?且查獲當時,被告已值翻箱倒櫃完畢後甫出被害人大門之際,則此景與被告自稱伊係進入他人屋裡休息過夜乙節實相互捍格,是被告所辯並非意圖行竊乙節,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二)次按我國現行刑法規定處罰犯罪者,原則上仍在著手實行以後之行為,而以處罰著手實行以前之行為(例如陰謀、預備等)為例外,又行為之「預備」與「實行」間,向有一「著手」時點予以區隔,已著手即為實行,而不論最後是否完全充足構成要件。

然如何認定未遂,學說上亦有主張主觀說、客觀說及德日近來大力提倡之主客觀混合理論(又稱印象理論),將客觀說之標準趨於緩和。

雖從最高法院向來判例觀之,若行為人雖已進入屋內,但尚未開始搜尋財物,當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

然此一見解,已無法滿足一般人民法感情之期待。

是最高法院近來採擴張竊盜罪之著手時點,將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提前至「行為人以竊盜之意思而著手於與侵犯他人財物有關之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搜尋財物等密接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庶幾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當,是從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價直,以為判斷之標準觀之,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其欲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先則自樓梯間往被害人住處觀望,確認有相當財物後,復以美工刀開啟設於陽台之安全設備,繼而爬到被害人住宅之陽台,後因聲音過大,於進入陽台後約一分鐘便為被害人所發覺而報警查獲,其行為進行至此階段之價值,依一般人日常生活觀念顯已超過預備狀態而進入至著手竊盜實行之階段,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併此說明。

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如附表編號所示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如附表編號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

又被告二次竊盜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達竊得財物,故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為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南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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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
│            │時三十分許              │五十五分許                │
├──────┼────────────┼─────────────┤
│地點        │台南縣新營市○○街十三之│高雄市○○區○○路四十七號│
│            │四號五樓                │三樓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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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        │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美工│徒手拉開門環進入有人居住之│
│            │刀一支,踰越樓梯間窗戶之│建築物,翻箱倒櫃但無所獲而│
│            │安全設備以進入被害人之陽│竊盜未遂                  │
│            │台之方式,竊取財物未遂  │                          │
├──────┼────────────┼─────────────┤
│被害人      │甲○○                  │丙○○                    │
├──────┼────────────┼─────────────┤
│備註        │美工刀一把經扣案        │未攜帶任何工具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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