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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黃慧銘(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持有林柳秀菊簽發附表所列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三紙支票,為鄰居乙○○遺失之贓物,因二人缺錢,為朋分花用票款,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其台南市○○路五九九之十號住處,故意收受黃慧銘交付該三張支票,並將其中票期已經屆至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持向甲○○調借現金,經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提示兌領,因乙○○向林柳秀菊借上開支票迄未存入票款,經林柳菊詢問而告以遺失後,林柳秀菊立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申報掛失,以致票據交換時退票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證人林柳秀菊與另案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被告侵占案件供述甚詳,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與上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黃慧銘拿票給我,說是向朋友拿的,沒問題。
說我人不錯,要我幫忙拿票去提示兌領,要給我五千元。
我不知道票是撿來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除必須犯罪客體為贓物外,尚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並進而收受之,始克成立。
經查:
㈠、被告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不否認收受黃慧銘所交付之三紙支票,惟堅稱不知該三紙支票為他人遺失之贓物,故被告主觀上對該三紙支票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尚非無疑。
再證人甲○○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被告侵占案件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僅證稱:附表編號一支票固係被告丙○○交付予伊,惟並未提及被告丙○○明知該紙支票係屬他人遺失之贓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案卷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故證人甲○○之證言並未足資為被告有贓物認識之依憑。
再被害人乙○○、證人林柳秀菊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與上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附表三紙支票確曾遺失,尚無從推論得被告主觀上明知該三紙支票為贓物,故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㈡、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取得支票一節,其辯解前後固有不一,且多有未符常情之處,惟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遽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最高法院迭有判例指示,況被告取得支票之原因可能性不一,可能為竊盜,亦可能為侵占遺失物等等,故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之辯解,縱不可採,仍不得遽認被告明知該三紙支票為贓物,而故意收受。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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