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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六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知悉其弟張琪銘與案外人歐倩慧在臺南市○○○路○段六十五號南下三十公尺處發生車禍,旋於十分鐘後抵上開地點,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丁○○與甲○○在場處理並繪製車禍現場圖,丙○○隨即向丁○○表示可否不要測量云云,惟丁○○及甲○○並未予理會,丙○○竟心生不滿,態度惡劣,明知丁○○與甲○○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公然以台語「幹你娘」等粗暴言語侮辱丁○○及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路過該處之路人乙○○及證人丁○○、甲○○二名員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公然侮辱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丁○○、甲○○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於路旁出言侮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狀態,其所為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輕視國家公權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坦承不諱,已知所悔悟,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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