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84,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三百九十號八樓之一住處內,因細故與乙○○有所爭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伸側七X四X一公分大片瘀青血腫、右前臂二X二公分瘀血三處、四X二公分瘀血一處、左上臂伸側五X四公分擦傷瘀血、左大腿十八X六公分大片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均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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