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795,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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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香蕉樹肆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布條伍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惟固土地產權糾紛已久,素來不睦。詎甲○○竟基於損壞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在乙○○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三四七三地號土地上(甲○○住宅之基地與三四七三地號土地毗鄰),持不明器具剪斷乙○○所栽種之香蕉樹四棵致枯死,致生損害於乙○○。

詎甲○○又另行起意,明知乙○○任職新市鄉農會保險部主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一時二十分許、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六月八日晚上,多次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即甲○○住宅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五號外牆、新市鄉大營村二一四號靈昭宮前、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九號福德廟口外、新市鄉第一公共市場前,以其所有之五條布條分別懸掛於上開處所,布條上書寫:「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罷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之土地,天理何在!」等影射任職於農會保險部主任之乙○○之文字,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香蕉已被剪斷及多處懸掛右開誹謗文字之布條之照片計十二張附卷可稽,而前開大營段三四七三地號土地屬於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告訴人任職新市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有告訴人提出新市鄉農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件可證,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鄰居,一住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五號,一住大營村大營二八四號,業經其二人分別承認在卷,並有年籍等資料載明於卷可考,其二家之間因土地糾紛爭訟已久,因而不睦,亦其二人所是認,並有相關民事請求分判共有物書狀、民事判決筆錄、行政訴訟書狀等在卷可參。

復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供承:(問:你有無懸掛布條:『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罷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的土地,天理何在』)第一點,我所寫的龍會並非農會,保險步並非寫保險部,(問:你所稱的鬥公仔是何意義?)佔人便宜得意思,(問:你鄰居大營村二八四號是否有一叫乙○○的人?)有,(問:你共寫幾張布條?各懸掛於何處?)共有五條,各懸掛在大營村福德廟前及大營村靈昭宮及新市鄉市區市場前等處,(問:你因何懸掛該布條妨害乙○○之名譽目的?)因為土地糾紛引起的,是要讓大營村的村民知道他佔我們的便宜等語。

被告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的土地上面之白布條是我親自掛的,我的土地是大營二八五號土地,懸掛的布條上有書寫「罷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土地,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的字句等語(見偵查卷頁七);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為香蕉樹是我母親的,所以才把它砍斷,我只有在我家土地上懸掛布條等語。

是以互核上開被告前後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其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損壞香蕉樹及懸掛誹謗文字布條,大多已承認在卷,再參諸右揭告訴人指控各節及相關證物,可知被告確因土地糾紛生怨而為本案犯罪事實,甚為明確,已可認定。

雖被告有避重就輕或否認犯罪情節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被告事證既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損壞他人之香蕉樹肆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連續多次懸掛布條,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加重誹謗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損壞罪、連續加重誹謗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用以犯加重誹謗罪之布條五條,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損壞他人香蕉樹之器具,既屬不明,無從特定,乃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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