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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為施錦宇)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四十九號輕鬆小站茶坊,擺設電動遊戲機十三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臨檢察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件、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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