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12,200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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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篙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新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篙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元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王公司)均以製造及販賣彩票機為業,被告甲○○為競爭之目的,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發行於全台灣地區之「台灣電玩」雜誌上,連續五期(即第一0二期、第一0四、第一0五期、第一0六期、第一0七期)以被告新篙公司名義刊載「請注意元王公司彩票機已被新篙公司取締專利,已起訴,正在判刑中,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等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元王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經告訴人元王公司負責人洪世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元王公司所在地閱覽九月號「台灣電玩雜誌」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新篙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元王公司告訴被告新篙公司及其代表人甲○○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新篙公司則因犯同條項之罪,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金刑,然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犯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元王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新篙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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