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14,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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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南縣西港鄉溪港大橋北端堤防處,拾獲楊陳月女(起訴書誤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許,於台南縣佳里鎮○○里○○街十八號前失竊之NZC—三七0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已經報廢之機車(引擎號碼E—七一一二一七號)上,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二時許,甲○○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台南縣西港鄉南三十四線與南四十一線劉厝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陳月女之媳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輕微,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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