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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因犯竊盜、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乙○○位於台南市○○街四十號之住宅(該住宅需由台南市○○街三十八號進出),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前開住宅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筆記型電腦移至長南街三十八號大門旁地板處。
甲○○復接續前開竊盜之故意,續行在乙○○前開住處搜尋行竊標的時,適乙○○歸家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乙○○前開住宅內搜尋物品欲行竊等情,惟辯稱:並未動過該筆記型電腦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前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位於台南市○○街四十號住宅內,搜尋物品欲加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筆記型電腦原放置於被害人前開住宅內桌上,並未有人移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參以筆記型電腦價值不菲,且屬高科技精密機具,如受撞擊等外力加諸於上,極易受損,使用者多將之置放不易受損之處所使用,衡諸常情,被害人當無將之置放於出入門戶旁地上等極易受損處之理。
是以被害人陳稱該筆記型電腦原係置放於桌上等語,與社會使用筆記型電腦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依此,該放置於被害人住宅出入門戶旁地上之筆記型電腦,應係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出入處,欲續行竊盜他物後,始併行取走所致。
被告辯稱並未移動該筆記型電腦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既曾將該筆記型電腦自被害人住宅內之辦公桌上移至出入門戶旁,足見被告已曾將該筆記型電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依此,縱被告尚未將該筆記型電腦移離被害人住宅,惟其既已曾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即應已達竊盜既遂階段。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現仍於假釋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夜間侵入住宅嚴重影響居家安寧、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於七十五年、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罪,從而認被告有竊盜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被告前次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係於八十二年間,迄本件已有近七年之久,其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三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記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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