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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癸○○
辛○○○
甲○○
壬○○
子○○
庚○○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賭資壹萬捌仟元、監視器(含螢幕)壹組、賭場聯絡名片壹盒、橡皮筋壹包、面額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支票各壹張、帳冊壹本、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被告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賭資壹萬捌仟元、監視器(含螢幕)壹組、賭場聯絡名片壹盒、橡皮筋壹包、面額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支票各壹張、帳冊壹本、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賭資壹拾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賭資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賭資貳拾伍萬元均沒收。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均沒收。
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張、計時鐘壹個、紙質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捌個、撲克牌伍捆、押注號碼夾子壹包均沒收。
丑○○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丁○○、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概括犯意之聯絡,戊○○於不詳日時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丑○○租用台南市○○路四0六號及四0八號房屋作為賭場,再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丁○○(有二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因賭博罪,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行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為賭場把風,另以相同薪資僱用丙○○(另行審結)為賭場收發賭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紙質天九牌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
其玩法係由任意賭客為莊家,其餘賭客下注把玩,押中者由莊家以數倍不等之金額賠付,若未押中,則賭資歸做莊之賭客所有,戊○○則自每一輪番做莊每一萬元抽頭一千元。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接獲檢舉,並派員至該處勘查二次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會同台南市警查局第一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取締,當場查獲戊○○、丙○○、丁○○及賭客癸○○、辛○○○、壬○○、子○○(有二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因賭博罪,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庚○○(有七次賭博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乙○○、楊昌明、范國慶、陳銘基、李朝宗、楊瑞華、蔡淑敏、陳火旺、戴啟宗、王陳春、黃忠信、莊傳瑞、魏媛足、李秀敏、黃月梅、翁木樹(以上十六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並扣得監視器(含螢幕)一組、押板二張、計時鐘一個、紙質天九牌三付、骰子三十八個、撲克牌五捆、押注號碼夾子一包、賭場聯絡名片一盒、橡皮筋一包、帳冊一本、遙控器二個及自丙○○身上起出之賭資一萬八千元、金額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自辛○○○身上起出之賭資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甲○○身上起出之賭資二十五萬元及自癸○○身上起出之賭資十一萬五千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癸○○、辛○○○、壬○○及甲○○等人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丑○○辯稱:房子係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租予被告戊○○,不知被告戊○○承租房屋來設賭場,還沒有訂租約也沒有收到租金云云;
被告癸○○、壬○○及甲○○均辯稱:正進去準備賭博,尚未玩賭即被查獲云云;
被告辛○○○則辯稱:伊係在外面等伊丈夫壬○○云云;
被告子○○、乙○○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要進去找人,未賭博云云,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剛進去,還未賭博就被查獲云云。
惟查:右揭賭博事實,業據該賭場負責人戊○○、丁○○、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暨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復據前往查緝之警員己○○、吳明永、楊光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該處是廢棄汽車賣場,附近有二次把風、含一監視器、並設有三道門,第一道是鐵捲門,內有一人把風看監視器、因預估賭徒會從後門逃跑,故當日賭場前門僅部署三名警力,多名賭客於警察自後門入內取締時,均趁隙由前門逃逸,致前門之警力逮捕自內逃逸而出之賭客尚有不及,更無能力自路上抓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日訊問筆錄)。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作證,警員己○○證稱:「(問:現場情況如何?)我們當時是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而現場是個廢棄汽車賣場,隔成兩大間,兩間原本都是空的,他們在其中一間賭博,我們當時是從後門進去,要進到賭場共要三道門,當時吳明永及另外一名支援警力進入第一道門,門口有把風的人及閉路電視監視器,吳明永及另一人進去到第二道門時,可能他們發現是警務人員,所以本來第二道門沒有鎖,裡面的人就將門反鎖;
我是在被查獲前三天接獲檢舉,我們曾去現場勘查地形一次,當時只是開車繞一圈就離開了。
查獲當天我們是馬上到就馬上進去現場,而勘查地形當天也沒有看到人,是有賭博跡象,所以勘查地形那天沒有看到丑○○。」
另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吳明永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進去後他們把前面的鐵捲門稍微打開一點,因為我們開始取締,裡面的人就想往前面跑出去,我發現後門處有人在敲鐵門,才知被反鎖,我才趕快去開門。
進去後發現有一桌,大家都圍在旁邊,也就是被移送的被告當時都是在賭場內的人及一位在後門把風的人;
遙控器自把風人身上取出,其他的東西是在賭桌上取出,桌子上面當時很亂,如果從被告身上取出的錢都會有紀錄,另外當時被告丙○○從桌上有搶錢,要放進身上,我把它搶出來。」
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楊光騰也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人從前門跑走?)有,大概有二、三人跑掉,事後也沒有抓到;
(問:當時有無人在門邊被查獲?)沒有,跑掉的人都跑掉,現場的人就是原本在賭場上的人。」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在現場賭博之賭客楊昌明、范國慶、陳銘基、李朝宗、楊瑞華、蔡淑敏、陳火旺、戴啟宗、王陳春、黃忠信、莊傳瑞、魏媛足、李秀敏、黃月梅、翁木樹、陳溫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坦承確係至上揭場所以天九牌(紙質)二支比大小之方式賭博無訛(均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並有監視器(含螢幕)一組、押板二張、計時鐘一個、紙質天九牌三付、骰子三十八個、撲克牌五捆、押注號碼夾子一包、賭場聯絡名片一盒、橡皮筋一包、帳冊一本、遙控器二個及自被告丙○○身上起出之賭資一萬八千元、金額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自被告辛○○○身上起出之賭資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被告甲○○身上起出之賭資二十五萬元及自被告癸○○身上起出之賭資十一萬五千元等扣案可資佐證。
至於被告癸○○、壬○○及甲○○、壬○○、子○○均辯稱:正進去準備賭博,尚未玩賭即被查獲云云,惟查其等以賭博之犯意,進入賭場,衡之常理,焉有僅於一旁觀戰之理,何況被告癸○○、甲○○、壬○○及其配偶辛○○○更攜鉅額現金,且與被告子○○一同前往之被告王陳春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和被告子○○均有參與賭博,伊輸三百元,被告子○○輸二百元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其等辯稱未參與賭博,實違常情。
另被告辛○○○則辯稱:伊係在外面等伊丈夫壬○○云云,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剛進去,還未賭博就被查獲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以天九牌為賭具,伊押賭一次五百元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而被捕獲之賭客均是在賭場或自賭場逃出者,業據往查緝之警員己○○、吳明永、楊光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在卷,已同前述,且在該賭場擔任把風之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查獲之二十二名賭客,都是在現場查獲,且均有參與聚賭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是其二人所辯,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庚○○、癸○○、辛○○○、壬○○、子○○、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戊○○、丁○○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丁○○二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查被告丁○○有二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因賭博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行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經營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但尚無犯罪前科,且坦承犯行,被告丁○○有二次賭博前科,但亦承認犯行,被告癸○○有傷害、竊盜、賭博前科,被告辛○○○有一次賭博前科、被告甲○○、壬○○、子○○各有二次賭博前科、庚○○有妨害自由及七次賭博前科,亦坦承犯行,被告乙○○有一次賭博前科,其等均不知圖謀正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押板二張、計時鐘一個、紙質天九牌三付、骰子三十八個、撲克牌五捆、押注號碼夾子一包、賭資八十萬零八百元(其中一萬八千元被告丙○○身上起出、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自被告辛○○○身上起出、二十五萬元自甲○○身上起出、十一萬五千元癸○○身上起出),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監視器(含螢幕)一組、賭場聯絡名片一盒、橡皮筋一包、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帳冊一本、遙控器二個,則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被告戊○○與丁○○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然其等上開犯行,與檢察官起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明知被告戊○○意圖營利,以月租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其租用台南市○○路四0六號及四0八號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仍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房子係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租予被告戊○○,不知被告戊○○承租房屋來設賭場,還沒有訂租約也沒有收到租金等語。
經查,上揭賭場負責人即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賭場係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丑○○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被告丑○○不知伊租來設賭場等語,再參諸為警逮捕之賭客亦均供稱該賭場剛經營一日或二日,參以被告出租上述二間房屋每月租金僅一萬五千元,與一般出租房屋之租價相比,並無偏高情形,其並未抽頭或分紅,亦未居住於該房屋中或附近,故尚難僅以其出租房屋予被告戊○○,即遽推定其係明知被告戊○○承租該屋係為供作賭場或與被告戊○○等有犯意之聯絡。
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尚非違反常情,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等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丑○○賭博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子○○、乙○○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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