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37,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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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路○段三三巷七十九之十五號(起訴書誤為三十九巷四十一號)即「金華市場」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WCJ—八五三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零時許,乙○○在高雄縣茄萣鄉○○路一九二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R8—二六六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鑰匙並未取走,遂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該未取走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用以代步。

旋於同日二時許,乙○○騎乘前開HR8—二六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二二二巷二三號時,見黃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ZVW—五六八號輕型機車一輛放置於前開喜樹路處,且無人在旁,乙○○因欲避免為警查獲,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次竊取前開ZVW—五六八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並將之懸掛於原騎乘使用之HR8—二六六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一0一巷魚塭前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一七九號前分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及黃淑惠之配偶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甲○○、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一支在案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竊盜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及黃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車牌等情,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次竊盜,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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