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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十二號住宅圍牆內,預備竊取乙○○之財物,為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該日筆錄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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