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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擔任台南市○○路一四八號之敏聲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敏聲公司)之駐高雄分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承辦汽車音響之推銷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連續將其向客戶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抑留未繳回敏聲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迨八十九年四月間敏聲公司向客戶確認貨款時,並向甲○○索還前開款項時,甲○○無法還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敏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敏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收取貨款而未繳回敏聲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客戶收錢,但因為業務推銷不良,伊長期採取低價銷貨策略,最後不堪負荷公司所訂售價與實際賣價之價差,終於出現大量虧空,伊沒有侵占意圖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榮敏指訴:伊在八十九年三月間聯絡客戶,才知悉被告確實有部分代收款項均未繳回,之前被告均稱是客戶尚未給錢,或是客戶拖欠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從八十八年九月起有幾筆代收款項均未繳回公司,大概至今共計有二百多萬均未繳回乙節互核相符(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是衡諸常情,推銷業務雖偶有採低價促銷之情形,以應付業績之壓力,然如被告所言,其竟於短短九個月,虧空價款達二百十五萬有餘,平均每月虧空金額幾達二十四萬,竟仍未萌生去意,實與常情有違,況果業務代表景況如此,焉有前仆後繼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此外,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償還書一紙附卷足資佐憑,與被告供承:原先書立償還書一紙時確實有侵占二百零六萬,後來回去核算後發現尚有一張帳單未登記,詳細數目雖然不時很清楚,但與告訴人所言二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相當乙節(參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執行代收款項業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如附表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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