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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車號VX—三四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係綽號「龍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七時許在高雄縣蔦松鄉○○村○○路二百十九之三號處所竊得(該車為丙○○所有,於上開時日在上址失竊),後置於高雄縣左營區右昌附近,欲供其載運所竊得之不鏽鋼材之用,為贓物,竟仍於同日十八時許至高雄縣右昌附近收受該自用小貨車後使用,後因該車性能不佳,而將該車置於高雄市○○區○○街、德民路口附近處。
乙○○又延續前揭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車號UZ—九八六一號自用小貨車亦係該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六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四百五十六號處所竊得(該車為甲○○所有,於上開時日在上址失竊),後置於臺南市○○路○段附近處,亦為贓物,竟仍於同日早上至該處收受該自用小貨車後欲供載運所竊得之不鏽鋼材之用。
嗣於八時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一百零一巷口處,其正欲駕駛前揭車號UZ—九八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贓物認識一節外,餘均供承右揭事實不諱,而前開車號VX—三四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七時許在高雄縣蔦松鄉○○村○○路二百十九之三號處所失竊,及車號UZ—九八六一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六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四百五十六號處所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訊中供承明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及照片二幀附卷足資佐證。
雖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
然查:被告知悉前開二部自用小貨車均為綽號「龍仔」之男子竊取,目的為供其載運所竊取之不鏽鋼鐵材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訛,且綽號「龍仔」之男子將上揭自小貨車交予被告時並未同時交付行照等車籍資料,僅交付鑰匙,而被告也不太認識該綽號「龍仔」之男子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綽號「龍仔」之男子在短短幾天內,即連續交付二部自小貨車與被告,卻又未同時交付車籍資料,被告卻猶仍收受,並供為載運所竊取之不銹鋼鐵材之用,自難謂被告不知該車輛均為贓物。
是以被告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收受贓車數量及犯罪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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