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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吳瑞賓經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逃避通緝,竟與綽號「阿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甲○○將其本人照片三張交予「阿旺」,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由「阿旺」將不知情之吳瑞賓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改貼上一張甲○○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處所,由阿旺將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紙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吳瑞賓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二O號華南大飯店停車場臨檢時,經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偵辦),及前開變造身分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經變造之前開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證書罪。被告與綽號阿旺係利用吳瑞賓為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另外張貼被告照片以作成前開身分證,並非從無到有憑空虛偽製作一張身分證,是本件並非屬「偽造」而應係「變造」,有台南縣仙草派出所提出戶卡片一紙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二人係共同偽造身分證,尚有未洽;
又查獲時,被告並未行使該經變造之身分證,而係由警察搜索後始起出該張身分證,是被告尚未有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事實,已甚明確,公訴意旨認其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與綽號「阿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又該身分證係屬吳瑞賓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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