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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同居女友陳青霞與父親乙○○感情不睦,亦與乙○○時起紛爭,三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外發生衝突後,乙○○自行向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甲○○賠償,因甲○○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機車至甲○○在台南市○○路五十三號經營之「二分之一PUB」,欲質問甲○○為何不去調解,甲○○在店內發見乙○○,以為乙○○前來鬧事,立即衝出該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乙○○機車上之安全帽毆打乙○○,致該頂安全帽頂部破損、前面壓克力片脫落及乙○○臉部眼鏡架歪斜,造成乙○○右側額頭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證綦詳,並有診斷書一紙及安全帽、眼鏡架被毀損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遇到乙○○,告訴人經常被別人打,但每次都說是伊叫人去打他的,他提出的傷單不能證明是伊打的。
伊並無傷害或毀損行為,伊不知乙○○之傷勢何來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乙○○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前處,因不滿與其感情不睦之女陳青霞與其妻石金珠仍有連絡,又發現石金珠與陳青霞駕車載二名子女抵達,乃在該處毆打陳青霞,致陳青霞受有左頭頂部瘀腫、右前臂瘀腫二處之傷害,經陳青霞提出傷害告訴,且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告訴人乙○○提起公訴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於同一事件中亦對陳青霞及甲○○提出傷害告訴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乙○○既係因與本件相關聯之傷害案件經被告甲○○之同居人陳青霞提出傷害告訴後,於始復行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本有疑問。
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告訴人乙○○就其指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對其傷害乙節,固據其提出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考諸該紙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其應診日期係記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告訴人既自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毆打,卻遲至二日後之同年七月一日始赴醫院就醫,核與常情有違,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參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之傷勢為「右側額頭紅腫一點五乘一公分」,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甲○○用拳腳毆打我頭、胸,致我頭部右側紅腫,眼鏡、安全帽均毀損」(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稱:「用手打我頭、胸部,..用安全帽打我,安全帽頂部地方損壞,眼鏡歪掉」(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姑不論其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如被告係用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造成眼鏡毀損,因眼鏡係置於人體鼻樑上,則告訴人鼻樑上豈會無傷?又被告如係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安全帽頂部地方損壞,眼鏡歪掉,以安全帽係硬體之物,要產生安全帽頂部損壞情形,其碰撞力道應非輕微,以該力道朝人體頭部打擊,又造成眼鏡歪掉,則告訴人頭部及鼻樑上應會留下明顯傷痕,而非僅係「右側額頭紅腫一點五乘一公分」,故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顯有可疑。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二日後赴醫院就醫時,尚有如前所述傷勢,則於案發當時,其頭部之傷勢當更為明顯,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於遭被告毆打後,即至開元派出所備案,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當時值班員警王豐源到庭結證稱:「告訴人至派出所說被人打,他說要提出備案,(問:當時乙○○有否指右側額頭有受傷?)我沒印象,但有指他眼鏡被打壞,當時他眼鏡還掛在臉上,他眼鏡也沒拿下來,鏡片沒破,鏡架有否變形、異狀,我沒感覺,也沒提到安全帽壞了」(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以告訴人前所指稱遭被告毆打情形(不論徒手或持安全帽),則備案當時,臉部必有明顯傷痕,然上開證人卻稱沒有印象,實難認告訴人當時有受傷之跡象,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有對其傷害等情,尚難採信。
況本院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案發地點隔壁之薑母鴨店及對面海產店,查訪案發當時有無目睹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經查訪無人目擊,有該分局復函一紙及查訪紀錄表三張在卷足參,是告訴人之指述,並無法證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自難僅憑前開仍有疑義之告訴人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是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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